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黃正男
黃琨志 蔡秀蕊 (原名: 李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項次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秀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秀蕊、黃正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項次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蔡秀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蔡秀蕊、黃正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正男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邀同被告黃琨志、蔡秀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據動用期間自103年10月
7日至104年10月7日。嗣被告黃正男即於104年7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其後雙方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為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06%計算,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黃正男僅繳款至106年11月17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即得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尚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蔡秀蕊於97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9年5月19日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雙方並於105年12月6日約定自105年11月20日起,寬限期11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然被告蔡秀蕊至106年11月2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即得向被告蔡秀蕊請求給付尚欠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蔡秀蕊又於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正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借款,被告蔡秀蕊即於借款動用期間陸續透支借款,目前尚欠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被告蔡秀蕊個人借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