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2行增列「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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