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65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足上開
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