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邱宗毅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常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0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民國103年5月1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各法院「宜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謄本,而避免由當事人檢附」,是戶籍謄本之補正本為法院得利用戶役政系統資訊系統查詢之事項,然原裁定卻以伊未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為由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即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辦理汽車過戶、給付新臺幣140,643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80號辦理汽車過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表明:請求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便其於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再行補正前開金錢請求之執行標的等語,執行法院遂先後於104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依其聲請發函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異議人均未依限補正,執行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須待其取得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始得據以特定其所欲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聲請發函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自無違誤。然異議人嗣未依限補正,且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則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因異議人未盡其上開查報等行為義務而陷於不明、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標的亦因而不能特定,並顯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從而執行法院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執行法院得自行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查,司法院103年5月1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係記載法院「宜」儘量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而其目的復僅在於「配合政府推動戶籍謄本減量」等情,有異議人所提該函文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該函文本非要求受理案件之法院「應」自行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且其發文目的亦非為當事人之利益所為,再者,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極其量更僅得認其為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管理措施,執行法院固得參酌,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無論自上開函文之文義、發文目的或其法律效力等面向觀之,均無從據以解免異議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應負之查報等行為義務,從而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未自行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為由所提本件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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