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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