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原告 張佰蓉 被告 張玉惠
劉芸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繼承人 張玉梅 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自書遺囑中將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全部受遺贈,並指定被告甲○○為遺囑執行人,然被告甲○○卻與其他受遺贈人即被告乙○○共謀侵吞上開財產,拒絕將遺贈物交予原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張玉梅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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