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潘均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6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1,2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主
張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1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9
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
約金。後來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8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1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9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0萬元,從94年4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期在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從借款日起,年息以
百分之19.1計算,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
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如果有任何一期沒有如期
清償時,就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還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3條的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已經把對被告前
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8元,及自10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1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
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
約金。
三、被告抗辯:被告印象中本金借款已超過15年,罹於時效。又
利息、違約金的請求權也都罹於時效,被告依照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
,只能分期按月幾千元償還本金部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東企銀97,968元及利息未清償,之後
臺東企銀將對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的事實,有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新聞紙公告等文
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金、違約金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但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94年12月19日、95年5月2日、95
年5月5日還款,有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
表(本院卷第頁)在卷可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認被告
在95年5月5日對系爭借款仍為債務的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的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貸款本金、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自95年5月5日起,計至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申請
支付命令為止,尚未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所以被告所執
本金時效抗辯,就不可採。
(四)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是在109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本件給付,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
中斷時效,所以從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
5月7日前的利息債權已經罹於5年的短期時效。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1%計算的利息。但是原告就利息的請求已變更自104年5
月8日起算,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就前述本金
已經收取以百分之19.1計算的利息及被告已經清償的數額
,並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對於信用卡違約金
第1、2、3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
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
金超過1,200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且依據首揭規定,核
減為1,200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違約金為
1,200元,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97,968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9.1%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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