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犯後未賠償告訴人 林育嶙 所受之損害,復未供出教唆者等共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1反面至72反面頁、第19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育磷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2323卷一第5至6頁、偵12323卷二第59正反面頁、第94頁)、目擊證人 陳以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2323卷一第12至13頁、偵12323卷二第106正反面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4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3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2年2月7日下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等待告訴人,待見告訴人步出前開診所而站在人行道時,即由被告持「阿豪」事先備妥紅色油漆往告訴人之身上潑灑,以此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至所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等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實行前開潑漆之傷害行為之際,雖伴隨有恐嚇之危險行為,然因該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則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僅因受人之邀即夥同共犯對毫不相識之告訴人加以傷害,顯然漠視法律秩序,且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明歉意,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緝1753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供出教唆者等共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再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提能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裁量。就被告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供出共犯身分,惟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歉意,非無悔過之意,此等各情亦據原審綜合審酌在卷;況何以本案被告未供出共犯,即應加重,上訴理由亦未敘明。而被告供承並不知悉教唆伊為本案犯行者及共同正犯之身分,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所述不實,則是否得以其未供出共犯,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執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亦非無疑。是原審尚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致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出之不當。上訴意旨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供出共犯等據原審綜合審酌之量刑事由上訴,惟原審既無應審酌量刑事由而漏未審酌之瑕疵,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並未有何重大之變動,並不足以認應另再加重被告之刑。準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泛泛爭執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所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