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51號聲請覆審人 邵招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並經送執行完畢後,詎再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1罪3罰之情形,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細言之,⒈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⒉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⒊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⒋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另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另案妨害性自主、傷害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89年8月1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終經假釋出監及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2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為5年內再犯,因其第1次犯時未經強制戒治,則此次仍先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致受有「一罪三處罰」之違誤,原決定不予補償,自非允洽,爰請求覆審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
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一事二罰」或「一罪三處罰」之違憲或違法問題。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係2犯施用毒品之
罪,且為5年內再犯,因其第1次犯時未經強制戒治,則其2犯仍先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㈢各司法機關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依當
時有效之法律而為處理,難謂有冤受剝奪自由之情事,竟自作主張,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王仁貴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