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3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乙○○、 徐靜儀 及 李仁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98易緝14卷第70至7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