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光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