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王聰華 相對人王 郭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聰華為相對人王郭素珠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6年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為鑑定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安排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在該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詎屆期聲請人無故未到場,嗣又表明不欲聲請,有本院102年
5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102年7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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