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紘鈞前因受 楊順郎 之邀,自民國106、107年間某時起,與楊順郎同住在楊順郎所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租屋處,張紘鈞因此取得該處大門鑰匙。而後,張紘鈞因故於110年4月22日左右即不見蹤影而未居住該處,但仍持有楊順郎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鑰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5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楊順郎上址租屋處,趁楊順郎不在該處,以上址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之後,再尋得楊順郎位於其租屋處1樓房間門鎖鑰匙後,持該房間門鎖鑰匙開啟楊順郎上鎖之房間門而進入房內,並徒手竊取楊順郎放置在該房間內書桌左手邊矮櫃上紙盒內、書桌右邊床頭上塑膠瓶與茶葉罐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400元得手後,復趁隙將上開楊順郎房間門鎖鑰匙持向不知情之某成年人複製鑰匙,再將原本之楊順郎房間鑰匙放回原處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 張紘鈞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
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上午某時後、同日晚上12時前某時,返回楊順郎上址租屋處,趁楊順郎不在該處,以上址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之後,再以其先前複製所得楊順郎房間門鎖鑰匙開啟該房間上鎖之門鎖入內,並徒手竊取楊順郎放置在該房間內書桌底夾層內2個紅包袋中合計30,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將其所持有該址大門鑰匙遺留在大門處而離去。
㈢嗣因楊順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順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紘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3至44、46、61至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順郎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兼及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故於認定行為人竊盜行為是否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判斷行為人行竊之地點、空間是否該當「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應依該地點、空間是否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或與他人居住處所關係密不可分,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且無關之他人並不得隨意出入,復不享有該等地點、空間之使用權、管理支配力。查嘉義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所承租,然被告是經告訴人之邀與其同住在此,被告並有取得該處大門鑰匙,且雖然被告自110年4月22日左右即不見蹤影而未居住在此,但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請其不要再回到該處居住或歸還該處大門鑰匙之情形,是被告持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之舉,尚難認被告所為是有未經同意進入而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外出時或是進房間睡覺一定會將房間門上鎖,而伊怕出門忘記帶房間鑰匙,有放1支備用房間鑰匙在房間門口吊著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本案第一次是使用備份鑰匙進入楊順郎的房間,伊於5月1日中午那天有拿楊順郎房間備份鑰匙出去請人複製1份備份鑰匙,所以第二次伊是拿複製的鑰匙進楊順郎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雖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租屋處,但告訴人房間平日均會上鎖,即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之房間也是上鎖的狀態。則雖上址均為告訴人所承租,且被告是經告訴人之同意並交付上址大門鑰匙,得以隨時持鑰匙進入該址內部,但該址1樓告訴人日常生活中賴以休息、睡眠的房間,業經告訴人予以上鎖而加以與其他空間隔絕,告訴人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隨時進入,或是交付其房間鑰匙給與被告而任被告可以隨時進入。是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間已因告訴人隨時予以上鎖,形成其個人或需另經由其同意、授權之人始具有使用權、管理支配力之空間,而該當前述之「住宅」。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人上開房間之備份鑰匙或經備份鑰匙複製所得之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雖然客觀上均有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分別放置在各處所財物多數舉動,但其所為均是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因為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各次竊盜行為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論罪名或罪質均屬相同,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甚為薄弱。又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主觀、客觀要件綜合考量,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而其受告訴人好意邀請同住,竟趁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現金金額非少,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調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被告各次犯罪竊得之款項,即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是由被告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且本院審酌該等款項若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間之鑰匙,為其於110年5月1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後之同日,將告訴人房間備份鑰匙交由不詳之人所複製而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用之鑰匙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份複製鑰匙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該物之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仍持有中,故本院認為已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紘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紘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