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抗告人乙○○(即A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A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B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相對人丁○○
關係人辛○○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抗告人A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抗告審卷第273頁),今由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孫)丙○○、乙○○於114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抗告審卷第267-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係人辛○○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關係人辛○○、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庚○○、戊○○、己○○、抗告人甲○○之父;抗告人丙○○、乙○○之祖父(下均逕稱姓名)。丁○○近年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由庚○○、戊○○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A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庚○○、戊○○為丁○○之共同監護人,應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又指定A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甲○○、A不服而提起抗告(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後,由丙○○、乙○○承受抗告程序),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
⒈丁○○不信任其子女管理其財產,原裁定選任庚○○、戊○○為共同監護人,雖目的在互相制衡對方、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但實際執行上是否能如此順利?是否因互相制衡對方,反而造成事事掣肘?
⒉甲○○之母親 李秀枝 與丁○○未婚,但丁○○與李秀枝同居生活十餘年,有實質夫妻關係,丁○○與李秀枝同居期間生下甲○○,甲○○出生後由丁○○合法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要旨,甲○○視為丁○○之婚生子女,甲○○與辛○○、庚○○、戊○○、己○○為同父異母之手足。
⒊甲○○自出生至讀大學前均與父親丁○○同居,丁○○亦經常與甲○○家人往來,甲○○與丁○○間之關係親密,甲○○能注意丁○○身體、情緒等日常照顧細節,僅於疫情期間較少見面,惟甲○○於113年無法與丁○○聯繫,甲○○在本案審理時始知悉丁○○被送至安養中心。
⒋丁○○之子女中,僅甲○○與丁○○間無明顯利益衝突,且甲○○之手足戊○○、庚○○、辛○○有排擠敵視甲○○之態度。甲○○現於澳盛銀行工作,對道德操守要求較高,甲○○不會侵占丁○○之財產,且甲○○願意負擔照顧丁○○晚年生活之責任,若採行共同監護模式,甲○○願意擔任丁○○之監護人之一,甲○○可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監護人,將其他監護人利益衝突影響降至最低,為此請求裁定由甲○○擔任監護人之一。
⒌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20號報告(下稱本院家調官報告)結論偏頗,家調官就甲○○之訪談時間及內容極少,未給予甲○○充足時間表達意見,基此導出不宜選任甲○○擔任監護人之結論,顯已偏頗,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又甲○○從未主張僅與A共同監護,本院家調官報告先入為主認甲○○主張與A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實有不妥等語。
㈡丙○○、乙○○:
⒈丁○○前於113年2月間因跌倒送醫,嗣由A送入宜安長照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迄今,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支付,因丁○○曾對A表示「不想看到其他子女」云云,丁○○交代不讓其他人知道,A因此未告知其手足關於丁○○住在安養中心之事。
⒉考量丁○○目前失智狀態較113年9月間初始狀態惡化,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見原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丁○○目前除對長期照料之近親外,已無法適時完整表達,僅能隻言片語,且多以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僅具長期照料關係者能解讀丁○○之意思。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所為113年度家查字第85號報告(下稱原審家調官報告)之處遇建議並不妥適,欠缺調查完整性。原裁定未經訊問鑑定人及丁○○,復未考量庚○○現居屏東,無法提供實質有效監護,及辛○○、庚○○、己○○與丁○○間宿怨嫌隙等情,逕以原審家調官報告、關係人辛○○等人所述,選定庚○○及戊○○為共同監護人等情,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難認妥當。
⒋本院家調官報告片面相信庚○○所述而記載「庚○○於109年6月至112年12月住在受監護人家樓上…113年庚○○與丈夫原本希望在屏東的教會長久待下來…於114年離職,2月時即已回到原受監護人樓上的永和區住所定居」等語,核與庚○○所提書狀記載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不符,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離職,且庚○○於114年3月21日前往宜安長照安養中心告知更換合約當事人,並表明欲延長丁○○照護期間,與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欲將丁○○帶回家親自照顧」等語不符,實難認庚○○能妥適照顧丁○○。觀察辛○○、戊○○、庚○○、己○○與丁○○實際互動,與其等在法庭上所述不符,亦與本院家調官報告有間,難認彼四人具照顧丁○○之真意。
⒌丙○○、乙○○之父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然丁○○獨居及在安養機構受照護期間,辛○○、戊○○、庚○○、己○○對丁○○疏於聞問、互動冷淡。辛○○前因丁○○之配偶 張阿麵 分割遺產訴訟,片面斷絕與丁○○關係,約8年無往來或聯繫。庚○○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自113年起傳教駐點在屏東,現住屏東,而非新北市新莊區。己○○長住美國。庚○○、己○○、辛○○等三人對丁○○不聞不問,其等手足間亦不和睦。戊○○自承不知丁○○身體狀況,亦難認戊○○與丁○○互動良好。反觀甲○○雖非丁○○之婚生子女,然丁○○早年即已離家與他人同居,甲○○自出生起即與丁○○共同居住、受丁○○扶養照顧至其成年,實係與丁○○關係最密切之子女。
⒍丁○○曾數次表示「錢我要自己管,不給任何人保管,女兒只想跟我要鈔票」等語,丁○○主觀上已明確表示不願由辛○○、庚○○、己○○管理其財務,且丁○○有往來銀行理專服務,原裁定應尊重丁○○意願,摒除辛○○、庚○○、己○○管理丁○○之財務事宜。原裁定選定庚○○為丁○○之監護人之一,非屬適當。
⒎丙○○、乙○○現年分別為18歲、15歲,為丁○○之孫子,然其等無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先前已購買靈骨塔位,並將永久使用權狀交予A保管,丁○○之安養中心月費已給付至114年8月,丁○○後續事務,自將由庚○○、己○○、戊○○、辛○○、甲○○接辦等語。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辛○○:
⒈丁○○未曾介紹甲○○給自己子女辛○○、戊○○、庚○○、己○○等人認識。導致辛○○於114年3月19日開庭前,才第一次與甲○○見面。
丁○○與妻子張阿麵的婚姻關係持續至張阿麵於105年6月4日死亡止,甲○○與丁○○在法律上應屬於認領關係,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為無效。因此,甲○○應先去做DNA親子鑑定,確認其與丁○○有實際親子關係,才能參與爭取擔任丁○○監護人之相關事務。
⒉甲○○在銀行上班,工作忙碌,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甲○○又如何能額外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丁○○獨自居住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近30年,豈可能與甲○○同住至其大學畢業?丁○○113年2月間在家跌倒之前兩年,甲○○未曾前來探望丁○○,何來是其最疼愛的女兒之說?故認甲○○不適合擔任丁○○之監護人。
⒊辛○○與父親丁○○約八年未聯繫,係因母親張阿麵於105年6月4日死亡前有公證遺囑,但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遺產分割,辛○○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丁○○有自己的意見,辛○○不想與丁○○起衝突,故未與丁○○往來,辛○○並未要爭取擔任丁○○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辛○○支持庚○○擔任監護人,因擔心其他人將丁○○之財產捲款帶走。辛○○亦同意戊○○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㈡庚○○:
⒈庚○○為父親丁○○之長女,與父親相處時間很久、感情較好,自109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陪伴父親,較清楚父親近兩年狀況,並由庚○○陪伴父親就醫,庚○○每天或每隔兩天便回家看父親一次,關心父親生活起居、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帶父親就診等行為。
A於前開期間很少探望丁○○。庚○○未聽過丁○○提起甲○○有來探望過,甲○○僅每年寄禮盒給丁○○,甲○○不適合擔任丁○○之監護人。胞妹己○○住美國,於前開期間常與丁○○視訊聯繫。
⒉113年年初,庚○○至屏東工作,當時父親尚能自理生活,可自行煮飯、運動、出門採買物品。然丁○○於113年2月間跌倒送醫,A叫救護車載父親送醫,但A未通知庚○○關於父親狀況,致庚○○及其他手足均不知父親在哪間病房,庚○○後來知悉A將父親送往安養中心照護,且拒絕其他手足前往探視父親。庚○○於113年12月31日結束屏東的教會工作,並於114年2月6日搬回新北市永和區住。
⒊庚○○不同意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因庚○○於114年3月19日開庭前才第一次與甲○○見面。丁○○先前與甲○○之母親有財產糾紛,丁○○約29年前已離開甲○○的家,當時甲○○年僅十幾歲。庚○○不了解甲○○。過去僅丁○○可以聯絡甲○○,並非庚○○與其他手足不與甲○○聯繫。
⒋庚○○最適合擔任父親丁○○之監護人,庚○○願意依原裁定與戊○○擔任丁○○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㈢戊○○:
⒈甲○○不常去安養中心探望丁○○,實難相信甲○○能好好照顧丁○○,甲○○自114年3月19日開庭後完全未與戊○○及其他手足互動。戊○○不同意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因戊○○對甲○○不了解。
⒉庚○○最清楚父親丁○○狀況,先前為丁○○購買衣物、營養補給品等物品,庚○○與其他手足的共識是趕快讓丁○○回家住,庚○○過去將丁○○照顧得不錯。戊○○同意由自己及庚○○擔任共同監護人,若庚○○在工作時,戊○○可以輔助庚○○行使丁○○之監護事項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審裁定關於丁○○受監護宣告部分已確定。本件抗告審僅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的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配偶張阿麵於105年6月4日過世,庚○○、戊○○、己○○、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辛○○均為丁○○之子女;丙○○、乙○○為丁○○之孫子;甲○○為丁○○之非婚生子女,與庚○○、戊○○、己○○、A、辛○○間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此有丙○○、乙○○所提戶籍謄本(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在卷(見抗告審卷第273頁)可憑,及原審依職權查詢甲○○、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637-641、691頁)可稽。
㈢抗告人甲○○主張:丁○○不信任其子女管理其財產,僅甲○○與丁○○間無明顯利益衝突,且戊○○、庚○○、辛○○有排擠敵視甲○○之態度,請求由甲○○及其他手足擔任共同監護人云云,無非以其於本院提出其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丁○○之照片、丁○○參加甲○○婚禮照片、丁○○與甲○○家人之合照等件為憑。
惟查,甲○○係丁○○之非婚生子女,此有甲○○、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甲○○過去未曾與父親丁○○家族往來,亦少與丁○○聯絡,甲○○不熟悉丁○○事務,故甲○○顯不適任丁○○之監護人。何況,關係人辛○○主張應藉由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俾精準確定甲○○與丁○○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甲○○遲未做前揭DNA鑑定,致其他子女對此血緣有懷疑。
㈣抗告人丙○○、乙○○主張:其等父親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丁○○獨居及在安養機構受照護期間,辛○○、戊○○、庚○○、己○○對丁○○疏於聞問,惟丙○○、乙○○不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後續事務自將由庚○○、己○○、戊○○、辛○○、甲○○接辦云云;無非以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提出A照顧丁○○所支出相關費用收據、庚○○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擔任牧師之網頁列印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戊○○為欣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戶籍謄本(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㈤本院囑咐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四、總結報告:本事件受監護人(丁○○)與配偶育有五名子女,另於婚姻關係外生育甲○○,經受監護人認領。考量各關係人均表示自113/2/13受監護人跌倒由A送醫後,A即不告訴任何人受監護人住在何處,然受監護人經前審家事調查官113/10/1訪視時,明確表達願意與其他子女見面(見原審卷第439頁家事調查報告),核與A於調查官約定訪談過程,陳稱受監護人不願見任何子女等情有異。故本次訪視,調查官於114/3/19下午法官開庭前,單獨會談受監護人,確認受監護人願意且希望與所有子女見面,也願意所有子女知悉其住所、並前來探望受監護人,故於家事調查中安排各子女與受監護人見面,並對A及其律師當面說明前揭受監護人向調查官表示之意思。A原欲再強調手足間早無聯繫本不必告知父親居所等情,調查官則現場核對庚○○以書狀表示(見抗告審卷第85頁)於113/2/13A將受監護人送醫後,庚○○曾致電雙和醫院詢問受監護人住院狀況,卻遭院方回覆『有親人不願意我們知道父親住哪個病房,我們也查不到』,則A應有向醫護機構表達不願其他親屬知悉受監護人下落之意思?A先是沉默,後陳稱其他子女為謀奪財產而遭受監護人拒見。經A之律師現場勸導A,受監護人之前拒絕見其他人、A已遵照父親意思,目前受監護人既如此表達,則宜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並告知調查官本日法官當庭詢問,就會在法庭上當場回答、記明筆錄,各當事人往後均得依照顧機構規定前往探視父親。就指定調查事項評估如下:
(一)受監護人與六名子女互動觀察,及對A隱匿受監護人行蹤之評估:
114/3/19受監護人於調查官訪談時之心智狀態,與開庭受法官詢問時一致(見抗告審卷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頻有人別錯亂及答非所問情形,評估精神鑑定報告建議為監護宣告,應已為當事人間所不爭。
本次調查中,受監護人與A共同訪談時,頻繁表達想要上廁所,A均叫受監護人大在尿布上,惟觀察受監護人應是想上大號,當時訪談僅進行至15時15分許,受監護人尚需在本院至少待至16時30分後等法官開完庭,若便溺於尿布勢必忍受長時間之不舒適及異味,影響受監護人人格尊嚴,故調查官請A陪同受監護人如廁,調查官並全程於廁所外注意受監護人安全。觀察期間受監護人一度鎖上廁所門(調查官立即請A以十元硬幣開啟,以利因應突發狀況),調查官於聽聞不尋常之撕扯聲時,即請A入內處理。約經歷半小時受監護人如廁完畢後,再推入會談室由庚○○、戊○○、辛○○、甲○○與受監護人會面探視。惟會面開始不到10分鐘,調查官即發現受監護人將尿布之一角扯出褲外,似於方才如廁過程,尿布即已遭破壞,故請A夫婦先行購置為受監護人更換,完成後再續由前揭四名子女與受監護人進行會面。
觀察三名女兒均能與受監護人有正向互動、主動訴說過往相處經驗,受監護人對戊○○能主動辨識正確姓名,對三名女兒雖有排行順序和姓名錯認,但均顯露正向愉快的情緒,也知道自己有個女兒在做牧師。經子女現場以手機提示己○○照片及訴說過往生活經驗,受監護人也肯認自己去美國看過己○○及同住過一段時間。惟各子女均表示,因A無預警藏匿受監護人於機構且不讓任何人知悉下落,故與受監護人均已一年以上未能見面,其中甲○○更陳述自2020年疫情時起,即因疫情而與受監護人僅能以視訊會面聯繫,是當日所有子女中最長時間與受監護人未實體會面之人。
整體觀察受監護人與所有子女相處時均顯愉快正向的情緒。評估受監護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113/10/1訪視時,即已明確表達願意與其他子女見面,但卻認為只有A會探望自己、其他小孩都想跟其要錢、女兒要錢所以提告要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家事調查報告),顯與A於調查中對其他手足之指陳用語過於近似,且似不知當時僅有A知悉其下落,對比本次調查官單獨會談受監護人,兩度詢問受監護人均明確表示願意且希望與所有子女見面,也願意所有子女知悉其住所、並前來探望受監護人,評估受監護人有受A支配控制後,於僅接收A單方訊息下,產生對其他子女誤解之情形;況就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受監護人於112年間早有失智相關症狀,其心智能力較為衰弱、行為易受他人影響,且僅A單方自述受監護人拒絕與其他子女見面,未見A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審與本次家事調查中,受監護人均一致表達希望與所有子女見面往來,難認A對其餘手足均隱匿受監護人下落屬正當行為,評估A所為不利於受監護人。
(二)A於113/2/13將受監護人送醫後對其他利害關係人隱匿受監護人下落,雖經調查官勸導後於113/3/19開庭時始願說明受監護人現住機構,惟仍有於其單獨照顧期間對受監護人大筆資產流動狀況交代不清之情形,且與其他手足互動不佳、未能得多數利害關係人舉薦,評估不宜擔任監護人。
A陳述原審不願爭取監護人,抗告後轉為爭取之原因,是因受原審家調官誤導當監護人會『被告』。調查官說明監護制度對受監護人有關處理不動產及各類財產交易之保護制度,及法律上另有『因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訴』以利其他利害關係人監督受監護人利益保護之情形後,A肯認原審調查官所說的『被告』是做前揭說明,故向A重申制度規範目的。本報告評估原審調查官尚無誤導A之情;另就A調查中反覆指陳其餘手足恐侵吞資產,評估A轉為爭取擔任監護人,較是猜忌手足謀奪受監護人資產之故。
庚○○及戊○○訪視中提及常與受監護人往來之板信銀行行員表示,113/3/26受監護人有500萬元轉出戶頭,113/10/1受監護人領出2,100萬元現金前,即有A在板信萬華分行自行拿著受監護人的錄音,要求提領2,100萬元現金遭銀行拒絕之情形,但因113/10/1A將受監護人帶至秀朗分行現場,銀行只能同意,其中僅有300萬元存入受監護人另一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去向不明。戊○○並質疑,就113/8/6鑑定當日觀察,機構對受監護人外出似有嚴格規定,113/10/1A將受監護人帶去領錢,必事先費心安排。
就前述金流狀況,A陳述113年3月的500萬元是存入父親自己的戶頭(惟A並未提出證據),目的是為支出照顧費及住院費、請外勞等,另外300萬元存至哪個戶頭還要回去查。又就113/10/1提領2,100萬元之原因及當天狀況,A先是陳述因為父親財產只給男的不給女的、女兒想搶,父親說自己的錢想要自己用,後陳述因為板信銀行績效為負10%至20%還收一百多萬元手續費,受監護人知道女兒搶錢、不想給人搶等語。就當日提領情形,A自述當天去程受監護人有坐輪椅,回程沒有坐輪椅,自己開車帶受監護人去跟朋友吃飯,回程去受監護人的永和家,自述受監護人是自己進房子去放錢、A自述不知父親如何處理等語。
惟本報告評估,就各當事人所述,113/10/1受監護人已入住全日照顧機構數個月,下落亦僅A知悉,受監護人行程均由A安排,就A所述,A尚且陪同整個現金領取過程,且受監護人尚有單程需輪椅輔助情形,一般而言此種狀況為維護安全,即便受監護人可自行行走,亦需人陪同在側以防意外跌倒,難認A陳述受監護人獨自回居所放置現金、自己全然不知之情形符合邏輯事理;又若真如A所言使父親單獨上樓入屋,則亦顯有疏於維護注意受監護人人身安全之情形。評估A對由其支配控制中的受監護人有大筆金流交代不清情形,不宜擔任監護人。
(三)甲○○自述至南部讀大學後未再與受監護人密切共居,之後陸續結婚生育三名子女、忙於家庭照顧及工作,故與受監護人僅有年節見面往來,其餘時候多電話或通訊問候。評估與受監護人相處照顧經驗顯低於受監護人其他子女,且自承與受監護人另五名子女均不熟悉,亦經受監護人另五名子女表示不願共同監護,評估不宜選任為監護人。至於甲○○自述擔憂受其他手足排擠,本次訪視中,本報告建議選任之監護人庚○○、戊○○均明確表達歡迎所有受監護人之子女探望、包含甲○○及A,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至於甲○○與其他異母手足之人際互動,本非監護宣告事件之核心考量。
(四)建議維持原審裁定之理由:
⒈庚○○對受監護人過往之生活照顧,受戊○○、己○○、辛○○肯定,且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可與長居雙北地區的戊○○合作監護事宜,適合選任為監護人。
訪視中庚○○、戊○○、己○○(透過視訊)、辛○○均表示,庚○○於109年6月至112年12月住在受監護人家樓上時,與父親頻有互動,個別探望受監護人時,均常聽父親提起與庚○○之互動,庚○○並可詳述受監護人於110年公司董事長往生後,精神狀態即較消沉,陸續出現走路、講話怪怪的、如同失智初期的狀況,庚○○也因此更頻繁探望受監護人。113年庚○○與丈夫原本希望在屏東的教會長久待下來,但因教會方面的決定,庚○○於114年離職,2月時即已回到原受監護人樓上的永和區住所定居,目前工作先休息,預定114年6月起再找尋北部地區的教會任職。
A雖於卷內提出庚○○於2024年經屏東地區教會公告於該區域擔任牧師、質疑無法就近行使監護人職務,庚○○則說明,自己2024年確於屏東的教會工作,但離職並不會特別再公告更新。另就A反覆質疑庚○○是否已回永和居住,庚○○陳述自己可以提出大樓管理員的佐證及居家照片,已請庚○○自行陳報相關事證。
114/4/16電話訪談時,庚○○陳述,自114/3/19A於開庭時終於說出受監護人下落後,庚○○考量當時感冒中,等病好了立即於114/3/22和丈夫至機構探望受監護人,當時下午五時許,受監護人正在吃飯,但因晚餐時機構慣常讓受監護人服用安眠藥,故不久後受監護人及回房入睡,探視時間約一個小時。114/3/25庚○○及其次女、戊○○、辛○○共同探望受監護人,期間協助美國的己○○和父親視訊,並為受監護人帶衣服和保健食品過去,受監護人情緒愉悅的和每個子女互動。庚○○陳述此後自己幾乎每天都去機構探望,並因觀察機構住民活動少、多在看電視或發呆,庚○○主動詢問機構復健服務後,與戊○○共同決定另行付費讓受監護人約自4月初起開始一週2至3次的復健療程,並轉述戊○○近期探望受監護人時,觀察受監護人由本來的全程需人攙扶,進步到可由輪椅上自行站起來、再坐到床上,過程均不必攙扶協助,欣喜於復健療程對受監護人確有幫助。庚○○另轉述機構護理人員說法,陳述聽聞A每年探望受監護人次數約僅十幾次(註:A訪視中則陳述由其妻每週探望,有事務需處理時自己再出面)。
本報告評估,無論庚○○是否如A爭執的仍在屏東傳教,庚○○於知悉受監護人下落後,隨即與其他手足探望父親,並與戊○○共同決策主動安排受監護人復健治療,且受多數手足肯認長期對父親均有照顧付出,對有利受監護人之養護治療安排有具體行動,亦有長居雙北地區的戊○○可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監護任務,評估適宜選任為監護人。
⒉戊○○受庚○○、己○○、辛○○推薦為共同監護人,照顧計畫可行。戊○○僅與A間因私權糾紛而有訴訟進行中,此部分評估並非本件監護宣告之核心考量。戊○○於知悉受監護人現住機構後,與手足共同或自行探望受監護人數次,並與庚○○共同決策、安排有利受監護人之復健療程,且長居雙北地區,利與庚○○合作監護事宜,適合選任為監護人。
⒊庚○○與戊○○均表示願意維護受監護人與所有子女會面往來之權益,亦願遵照原審裁定之監護方式定期公告財務運用狀況;A雖有受監護人金流交代不清情形,然受監護人資產與事業狀況,過往長期較傾向使兒子知悉及受贈,為當事人間所不爭。除已受選任為監護人之戊○○外,A為子女中對受監護人資產狀況相對清楚之人,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有責誠實履行職務,倘若A過往有不當侵佔受監護人資產情形,監護人仍得本於維護受監護人利益,向A另訴請求賠償或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評估原審裁定之監護方式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五、結論與建議:據前揭調查結果,本報告評估原審裁定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建議維持。」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㈥受監宣告之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接受訪談,丁○○無法回答法官詢問的問題(關於其本人年齡、台灣總統是誰、到場地點是什麼地方、目前與誰同住、目前時間),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認本案關於選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法徵求其意見。
㈦綜合兩造意見,並參酌上開家調官報告及關係人辛○○、戊○○、庚○○、己○○之意見,堪認庚○○現已結束屏東的工作,搬回新北市永和區住,庚○○對父親丁○○過往之生活照顧及付出,受戊○○、己○○、辛○○肯定,對有利丁○○之復健及養護治療安排均有具體行動,亦可與長居雙北地區的戊○○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監護事宜,且戊○○受庚○○、己○○、辛○○推薦為共同監護人,庚○○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願意由其等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又庚○○及戊○○均表示願意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丁○○與所有子女會面往來之權益,亦願遵照原審裁定之監護方式定期公告財務運用狀況,故認庚○○及戊○○適合選任為共同監護人。
抗告人甲○○主張戊○○、庚○○、辛○○有排擠敵視甲○○之態度,請求由甲○○擔任監護人之一云云,惟因甲○○係丁○○之非婚生子女,甲○○過去未曾與父親丁○○家族往來,亦少與丁○○聯絡,且戊○○、庚○○、辛○○均陳稱其等於114年3月19日開庭前第一次與甲○○見面,其等亦對甲○○不了解,不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評估甲○○不熟悉丁○○事務,故甲○○不適合擔任丁○○之監護人。何況,辛○○主張應藉由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而精準確定甲○○與丁○○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彼二人亦未做前揭DNA鑑定,已如前述。
至於抗告人丙○○、乙○○主張其等父親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丙○○、乙○○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本院考量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孫子,現年分別為18歲、15歲,且其等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不應改定由丙○○、乙○○擔任丁○○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從而,原審選定庚○○及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未來長期監護期間的照顧及財產管理爭議,亦能使家屬間彼此監督養護治療之生活情形,有利於丁○○的生活安養及財產管理透明化,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㈧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原審指定A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於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因本院已選定由庚○○及戊○○為丁○○之共同監護人,本院審酌甲○○不熟悉丁○○事務,甲○○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乙○○現年分別為18歲、15歲,為丁○○之孫子,且已表明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辛○○曾與丁○○就被繼承人張阿麵分割遺產訴訟發生糾紛,辛○○不願與父親起衝突,故彼二人已8年未聯繫,辛○○稱其未爭取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則長住美國,僅偶爾返臺等情,故認甲○○、丙○○、乙○○、己○○均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辛○○為丁○○之女,應可協助庚○○、戊○○處理丁○○的財產清冊事項,因此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另行指定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監護人庚○○、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㈨綜上,原審選定庚○○、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選定庚○○、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3項部分,變更內容為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