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柯博鈞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 張庭璇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本院認為為壓制詐騙歪風,對於此類案件不宜輕縱。又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詳見偵緝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068元),復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51,068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柯博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日19時25分許,由某成員假冒為蜜蜂工坊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庭璇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復由另名成員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庭璇謊稱須操作提款機變更相關資料云云,致張庭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6分許、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5,123元、1萬9,939元、6,006元至柯博鈞申設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張庭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柯博鈞固 坦承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要把公司薪水轉到該帳戶,伊想把家裡賣水果的錢存到該新辦之帳戶,但伊開完戶當天晚上就不見了,該帳戶是在晚上約12時至凌晨3、4時許間,在臺北市東區baby18夜店遺失的,伊是自己去該夜店,裡面沒有認識的朋友,銀行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總共遺失一個帳戶,伊當天辦完帳戶後就把密碼的單子夾在存摺裡,而且因為伊記憶不好,也會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被害人張庭璇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銀行核發之密碼單據夾放在存摺裡,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申辦華泰銀行帳戶當天晚上12時至翌日3、4時許,即在臺北市東區baby18夜店遺失該帳戶云云。惟查,經向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詢被告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於開戶翌日(即107年8月16日)
1時34分許以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元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該行函復上開1,000元現金之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即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惟baby18夜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B1等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16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85700038號函、baby18夜店之臉書網頁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復陳稱其曾於107年8月16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提領華泰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等語明確,參酌被告前於
108年4月1日偵查中陳稱其於107年8月15日時至翌日3、4時許係在baby18夜店內乙節,則其斷無可能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baby18夜店內之期間,至新北市○○區○○街○○○號提領華泰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是其辯稱遺失華泰銀行帳戶之情節核有前後矛盾齟齬之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於107年8月15日開立華泰銀行帳戶後,旋於翌(16)1時34分許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迨盡,又該華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剩餘款項28元低於1,000元
(含)以下,由華泰商業銀行逕行結清帳戶,被告未親辦相關文件,該行未主動通知,且該帳戶並無相關掛失止付、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等紀錄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9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85700032號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幾無款項,且被告嗣後亦未有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情,亦常見於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及便利他人使用之舉,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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