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5號原告 林翠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932-P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容東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9月11日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林翠莉掣開第G6H598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林翠莉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過失,並依第85條第1項規定,續於105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9851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續於106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5年9月11日1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街與大容西街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暫停路側等候員警處理,遭路過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檢舉,原告自報案起到員警到場約30分鐘,到場處理至處理完畢約40公鐘,事故現場為單向一車道,車流頻繁,因避免妨礙交通及緊急避難,又是輕微車損事故,停放路側比停放路中間為最適選擇,警察機關未審酌實際狀況,未辦現勘認定違規逕行裁罰,有失公允。警察處理事故過程中未告知原告車輛暫停放有違反『道交條例』,亦未開立罰單,僅以網路檢舉信件逕行裁罰,同一機關卻有二種執法標準。警方到場處理時,警車停在原告車輛後方,總歷時約40分鐘,沒有妨礙人車通行,警察機關僅依網路檢舉即逕行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41
78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於105年9月11日17時45分接獲110報案派員前往本市○○區○○○○街與大容西街口,處理 謝文景君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廖○○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A3交通事故,因大墩十七街路幅較小,為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進,故雙方將肇事車輛移至路旁等候警察機關派員處理。另查本案係民眾105年9月11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蒐證照片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發現該車於105年9月11日17時52分停在本市○○區○○○○街與大容東街口,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謝君 將肇事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安全及順暢,礙難認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另製單員警填寫違規地點與陳述人陳述地點及實際違規地點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並副知車主」。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消防栓出入口5公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0932-PR號小
客車停放臺中市○○○街與大墩十七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路面同時亦繪有紅實線,駕駛人不在現場等情,認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故認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又前開車輛登記為原告林翠莉所有,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告車輛停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該處所顯有妨礙交通之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原告車輛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區○○○○街與大容東街口行人穿越道上,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且位於交岔路口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6H598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41780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25、33、36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逕行對車主林翠莉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上,顯已妨礙及壓縮轉彎車輛及行人通行空間,要難謂符合上開條文第4款但書之「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原告主張因避免妨礙交通及緊急避難,停放路側比停放路中間為最適選擇,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警方到場處理時,警車停在原告車輛後方,
總歷時約40分鐘,沒有妨礙人車通行云云,縱為屬實,亦與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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