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恭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恭杰(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賭博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詐欺罪,兩者所示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爰審酌併合處罰之併合利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間起至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6日108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6日108年12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4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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