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2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檢驗結果部分刪除「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第139頁)。
2、前鎮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王傳宗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經員警通知自行於同年7月21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採尿當日並未製作筆錄,僅有填寫「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嗣經同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員警始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日至所製作筆錄,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知被告雖係自願前往採尿,但其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早已經由驗尿結果得知此犯嫌,當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係受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為累犯,但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被告於此期間尚無一再反覆施用之情,且其係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採尿,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意,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即已足收矯正之效並避免再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王傳宗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㈡1.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