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黃福財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吳秀真之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財為鄰居關係,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111年間甫因2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第24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竟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已年逾七旬,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供承取走告訴人信箱內信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件,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告訴人證稱其不知該信件為何,被告則供稱係類似廣告文宣,業已隨手丟棄等語,而衡情該等非以掛號寄送之信件價值應不高,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0號被告吳秀真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真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7分許,行經黃福財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投遞至該戶信箱內之不詳信件至少1件。嗣黃福財查看住處前監視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福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秀真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截圖。
二、觀諸卷內監視影像截圖,明顯可見被告拿取他人信箱內文件。對此告訴人陳稱不知是何種信件,亦不知數量為何,被告似稱係廣告文宣,已經丟棄。不論係何種信件,既已投遞至告訴人住處前信箱,應僅有告訴人或同住家人方有權管領或取出。再檢索類案實務見解,亦認為信件及廣告紙均屬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