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七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道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育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觀勒後初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