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余建宏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
書記官張宇軒
通譯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一、 吳蔭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