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687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