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許松義
賴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大河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文華 於聲請人對大河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事件)時,為被告大河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大河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大河公司現實際已無監察人,致其等對大河公司所提之上開訴訟,因大河公司就該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而大河公司現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動產中,如未能順利進行上開訴訟,恐使其等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大河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大河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大河公司之監察人為陳文華,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然陳文華已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大河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則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大河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大河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大河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文華曾任大河公司監察人,就聲請人與大河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亦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陳文華為聲請人與大河公司間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大河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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