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秀琴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