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固i-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蕙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敏間 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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