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豊龍考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泥地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廣場上,其後載之鋼板樁因長度過長而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適有 馮顯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超出至慢車道之鋼板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豊龍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查。被告卻於停車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後載之鋼板樁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且暫停於上址,致侵入告訴人行車動線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是告訴人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一節,可堪認定。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告訴人縱亦有過失,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由本院移附調解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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