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他卷第11頁),傷勢輕微,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駕車不慎肇事時,必知悉應停留現場,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最後,期望被告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林耀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中港01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教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王教淵受有後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詎林耀弘於肇事後,不僅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王教淵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肇事者為林耀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教淵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弘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查中之供述│小客貨車至上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王教││││淵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2│告訴人王教淵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停等紅│││偵查中之指訴│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未注意之事實。│││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照片8張││├──┼───────────┼─────────────┤│4│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2、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喬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