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江佳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江佳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544號、第584號、第755號、第9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江佳訓固 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是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葉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