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告 譚雅云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被告 陳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告 藍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昌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昌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敏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譚雅云與被告陳瑞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結婚,並於婚姻期間生育有一子(97年生)及一女(100年生)。由被告陳瑞昌在外從事水電工作謀生,原告則繼續金融業上班一邊打理家庭庶務,兩造婚姻關係至此仍屬圓滿。於108年7月間,被告陳瑞昌因車禍致腿骨斷裂而不能自理生活,原告斯時亦全日勞心勞力照護之。詎料,112年1月間長女春節年間使用手機時,意外發現父女共用之Google帳號之相簿中,竟存有被告2人親密互動照片(即樓抱、親嘴等不堪入目之相關照片),場景跨足海邊、飯店前、山林、動物園等,在在顯露其等情感投入之深,被告2人間已係親密愛侶關係,意外得知被告陳瑞昌對婚姻不忠後,旋即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於知悉後,詳細檢閱被告陳瑞昌在外消費之發票,竟發現被告陳瑞昌自111年11月起,即有頻繁出入桃園特定處所,以及與原告以外之人共赴溫泉旅館之軌跡。經原告質問被告陳瑞昌出軌一事,始知悉被告2人係於工作上結識,先前有多次事業上合作,被告藍敏蓉居住於桃園,被告陳瑞昌甚至承認往返桃園工作時,會順路載她上下班,故前開被告陳瑞昌多張固定桃園停車場發票,可合理推知該處即係被告藍敏蓉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被告陳瑞昌頻繁出入該處愛巢,故留有多張該處停車場發票。此外,被告陳瑞昌亦向原告表示懊悔並書立悔過書、協議書及自述交往情形,自內容可知被告陳瑞昌於111年11月底開始與被告藍敏蓉交往,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曾數次與被告藍敏蓉外出約會,約會期間與被告藍敏蓉有「接吻、牽手、吸奶」等荒誕互動,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並於悔過書及協議書中坦承錯誤,承諾未來不會再犯,如有再犯,願意放棄兒女監護權及房子、所有財產等情事。
(二)詎料,原告於112年3月間竟在家中搜得2支錄音筆,察覺被告陳瑞昌為求與原告離婚,竟意圖於家中偷錄下對其有利之對話,然被告偷錄音之事東窗事發後,被告陳瑞昌竟先惱羞成怒搬至其父母住所。而原告與被告陳瑞昌父母於市街偶遇時,聊天相處仍屬融洽,並未因被告陳瑞昌出軌而受影響。然被告陳瑞昌不斷糟蹋原告的善意,仍背地裡與被告藍敏蓉繼續交往關係,此有112年3月至113年2月間之停車場發票可稽,顯然棄家中妻小於不顧。嗣112年6月間,原告父親逝世,原告為打理父親喪事而心力交瘁,故原告選擇暫不主動向被告陳瑞昌戳破此事,直至113年4月間,原告的吞忍竟換來「離婚訴訟起訴狀繕本」,且觀覽起訴狀內容均係指責原告不是,而對自己婚姻不忠之事卻隻字未提,且其對原告之指責,無一檢附證據相佐,徒以臨訟杜撰原告「不事家務」、「與被告陳瑞昌父母相處不睦」、「脾氣暴躁」云云,極盡推諉卸責。綜上,被告2人間自111年起長久且持續之婚外不正常交往行止,已嚴重戕害原告與被告陳瑞昌間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終至被告陳瑞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應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確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瑞昌、藍敏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昌則以:關於被告陳瑞昌對於之前與被告藍敏蓉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陳瑞昌已坦承錯誤,並依原告之要求,分別於112年1月27日、112年1月28日書立悔過書及協議書交付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之原諒,其亦表示不再追究過往種種,故被告陳瑞昌應無庸對伊過往曾和被告藍敏蓉有「接吻、牽手、吸奶」之事實負擔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陳瑞昌自112年1月28日書立協議書時起至113年2月間止,與被告藍敏蓉均未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固提出112年3月至113年2月間停車場發票,指摘被告2人在上開期間持續發生不正當婚外關係,然被告陳瑞昌就此鄭重否認,該停車場發票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瑞昌之汽車曾於上開期間在該停車場停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陳瑞昌與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家調字第422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後段載明:「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文字,足徵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陳瑞昌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據此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藍敏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前曾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藍敏蓉於111年11月起與被告陳瑞昌交往,係因被告陳瑞昌表示其已與配偶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直至112年1月底被告陳瑞昌始向被告藍敏蓉坦承其有所欺騙,並表示原告已經知道他們在交往,被告藍敏蓉感到非常憤怒,立刻與其分手,被告藍敏蓉亦為被害人,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拋棄之權利內容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2、雖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卻如被告所述,然原告於調解時明確表示「另兩造已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故調解成立筆錄第六項各自拋棄權利部分並不包含該案件之權利」,被告陳瑞昌亦表示「同意兩造拋棄的權利並不包含上開進行中之案件」,此有新北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繫屬法院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原告原向新北地院起訴,後由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於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21日做成時確實仍在法院繫屬中,足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確不包含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向被告陳瑞昌求償部分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持被告陳瑞昌於桃園地區數個停車場停車消費之發票及於宜蘭礁溪湯宿業消費之發票單據(原證2、原證6)為證,然該等發票所顯示之停車時間多半只有2、3個小時左右,幾乎都未有含括超過午夜12時後之深夜時間,更重要的除原證6編號29至31之發票有其他佐證外,其餘發票內容均無法證明該等行程及停留時間為被告2人同處且有逾越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舉動。
3、被告陳瑞昌曾撰寫「悔過書」稱其對不起家庭、原告及小孩,要求原告再給一次機會,並撰寫「交往情形(藍敏蓉)」表示其等「約111月底開始在一起」,11月9日(榮總)、1月8日(宜蘭)、12月17日(拉拉山)、12月某日、12月某日(看飛機)發生牽手、接吻、吸奶、種草莓等情事(該悔過書與交往情形日期記載為112年1月27日),有照片附卷可佐(新北地院卷第51-55頁),且與原證6編號29至31之發票日期(112年1月8日)與地點(宜蘭)相符,並有親吻照片在卷可證(新北卷第21-30頁),顯見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之社交分際、發展婚外情而有逾越社交友誼之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4、被告陳瑞昌雖主張其已取得原告原諒、原告表示不再追究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新北地院離婚案件中仍未放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求償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5、爰審酌被告陳瑞昌5度與被告藍敏蓉外出、不惜欺騙藍敏蓉自己已離婚以發展婚外情(詳後述)之情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因被告陳瑞昌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向被告藍敏蓉求償部分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被告藍敏蓉主張其等交往與其發現遭欺騙憤而分手的時間線,與原告提出之「交往情形(藍敏蓉)」書面內容相符,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發票(包含內載之停車停留時段未跨越深夜、地點未包含新北市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藍敏蓉曾經前往原告與被告陳瑞昌同住之新北住處,被告藍敏蓉主張其當時以為被告陳瑞昌已離婚且與(前)配偶分居一節,非無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時被告藍敏蓉已知悉被告陳瑞昌為有配偶之人;雖原告主張「從停車場發票可見事發後被告陳瑞昌還是頻繁至被告藍敏蓉住處停車,及被告2人工作上有長期配合」等語,然自發票無法證明當時被告陳瑞昌就是前往被告藍敏蓉家中,更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停車的時段仍然在進行超友誼的交往,工作上有合作也並非當然可以知悉對方仍有婚姻關係,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昌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7、7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昌賠償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藍敏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陳瑞昌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瑞昌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