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粘孟文 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蘆鄉行字第0990016513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巷子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大興路150巷91號旁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該路口旁道路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設置不當,誤導原告以為左方無來車,即為左轉,適有訴外人 李秉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王誼群 ,沿大興路150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原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王誼群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王誼群並對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而系爭反射鏡之設置與道路規劃使用為被告之責任,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原告因系爭反射鏡設置不當而發生車禍,並遭受前開刑事及民事案件追訴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前開刑事案件出庭、油資及電話請教專業人士撰寫狀紙而生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應給付王誼群之賠償金300,000元,以及原告為應付本件車禍之民、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38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與李秉樺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設置系爭反射鏡是否不當,並無因果關係。縱系爭反射鏡設置不當,以原告駕駛車輛如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又按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侵害標的,係其因本件車禍涉訟之花費及疲於處理之精神損害,與前述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且無因果關係,其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李秉樺所騎乘而後載王誼群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王誼群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並經王誼群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民事事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就行車優先權亦明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由上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車之汽機車,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原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秉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0985201291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3日府覆議字第0986204071號覆議鑑定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35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卷第52頁),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相同,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
七、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時係因系爭反射鏡設計安置不當,誤導原告誤認左方無來車,始將車輛駛出巷口而發生車禍云云,但查:
㈠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桃園縣○○鄉○○路○○○
巷○○號巷口左側,為樓房邊間牆壁擋住視線,並非呈直角相交,故於轉角處對向車道之電線桿上方設有系爭反射鏡。勘驗當時之系爭反射鏡觀看之視野已與事故發生當時所有不同,故於當日委請反光鏡設置人員以19號扳手將系爭反射鏡調整至事故當時相同角度,然案發當時路口之系爭反射鏡,僅能從反射鏡看見對向房屋及房前之路緣,根本無法使駕駛者看到內壢往蘆竹方向之來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卷第73至80頁),甚互核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及原告於本案所提供之案發當時該反光鏡之照片顯示,從系爭反射鏡內所能觀看之範圍較前開勘驗時所調整至案發當時之擺置視野更為狹小(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7至8頁)。稽上各情,堪認系爭反射鏡於車禍發生時至多僅能顯現對向房屋及房前路緣之影像,而無法使駕駛者知悉大興路150巷由東往西方向是否確無來車,準此,系爭反射鏡於車禍當時實係忠實呈現對向房屋及房前路緣之狹小視野,並無誤導原告誤認左方已無來車之情事。況觀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2月9日函文所附工程照片比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施工後之系爭反射鏡可可清楚看見大興路150巷由東往西方向整個道路狀況,此方可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之情形,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既僅見系爭反射鏡所顯現對向房屋及房前路緣之影像,其理應知悉該影像絕非道路狀況之全貌,而該影像既非道路之全貌,然原告竟以對向房屋及房前路緣之狹小視野內無機車之影像,即認定左側道路上並無來車,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稽此益徵原告於車禍當時所為左方並無來車之認定,實係原告自身所為違反常情之誤判,與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是否不當實無相當之關連性。
㈡此外,原告既自承車禍當時系爭反射鏡之視野有所侷限,依
一般駕駛經驗,原告顯無法確認左方是否確無來車,其理應前傾身體向左注視並緩慢前行,待探查、確認左側確無來車後再進行左轉動作,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至現場勘驗後發現,車子從巷口出來至可看到左方來車之車頭突出距離為1.45公尺,惟經原告及王誼群表示此距離身體須較為往前傾斜方可見得對向來車。嗣後再次將車子從巷口開出,測量駕駛可見左方來車時之車頭突出距離為1.5公尺,據原告及王誼群表示該次距離駕駛身體亦須微微傾斜,與前次情況相較,駕駛身體傾斜程度不若前次高,且測量從車輛轉出後可見左邊來車停放之位置,駕駛向左邊可見之視線所及為18.65公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交易字卷第73頁)。可證原告只須將車輛從巷口駛出1.45公尺,或1.5公尺,再將身體盡量傾斜往左張望,即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是否確有來車,且其視線所及可達18.62公尺,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原告在上開巷口開始左轉前,其車輛(即A車)左邊車頭已駛出巷口1.7公尺,足見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仍繼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時左轉之際,時速約3至5公里左右,是放開油門滑行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李秉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出來的時候,車子有點滑行等語(見同上交易字卷第29反面頁),及證人王誼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原告的車速,從巷子出來應該是很慢等語(見同上交易字卷第31反面頁),互核相符,足證原告於看見李秉樺所騎乘機車之際,仍繼續滑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及緊急煞車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顯有過失,且其此部分過失與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是否不當亦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者,原告係居住於車禍現場○○○鄉○○村○○路○○○巷
內,原告每日開車均須將車頭駛出上開巷口,被告對於巷口反光鏡僅能看見對向房屋及房前路緣一事,當知之甚稔,原告於行經該巷口時,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及為防止事故發生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酌上各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系爭反射鏡使其誤認左方無來車而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論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行為及李秉樺之過失行為所致,縱認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有所不當,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至因此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是系爭反射鏡之設置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