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丁○○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號十己○○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號八樓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土地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前由訴外人 蔡蔭 向原告承租,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母親 黃殷愛 琴占用,並搭蓋地上建物,嗣 黃殷愛琴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建物所有權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然原告前與 蔡蔭之 繼承人 蔡桂英 等人因租佃爭議,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第五六八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丙○○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嗣原告對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經丙○○上訴於第二審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自承:上開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為其母黃殷愛所建造,黃殷愛過世後,該建物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僅對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改判原告敗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上之該建物既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殷愛琴所建造,黃殷愛琴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除去上開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前,原為荒廢之土地,不為耕種或作其他利用,始由被告父母開墾,然後興建上開房屋,又系爭土地在區域計畫被編為「非公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且依台灣省政府所訂頒之省有地之放租條件,系爭土地與國有地不同,尤其新頒「國有財產管理法」,更為寬鬆國有土地讓售與承租條件,原國有財產法規定須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才能承租國有土地,現已放寬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願繳清歷年租金者,即可出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承租權存在,與無權占有有別,原告之請求與法未合。
(二)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人為原告,始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接管,在原告未接管前,既由訴外人蔡蔭承租耕作,在接管後,亦事由蔡蔭承租,因而原告與蔡蔭有租佃爭議訴訟中,由於原告為管理人,依民法規定管理權之範圍,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故省政府訂頒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明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非有緣故關係,不予出租,而被告符合承租條件,今因「精省政策」之推行,原告及不依前揭省府訂頒法令施行,出租予被告,而逕行起訴請求收回土地,顯有違背所有權人之意願,於法有欠妥適。
貳、被告甲○○、乙○○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前由訴外人蔡蔭向原告承租,嗣由被告母親即黃殷愛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並搭蓋地上建物,因黃殷愛琴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建物所有權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丙○○、丁○○、己○○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前,原為未耕種或作其他利用之荒廢土地,經由被告父、母開墾,並興建上開房屋,且系爭土地在區域計畫被編為「非公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依台灣省政府所訂頒之省有地之放租條件,系爭土地與「國有地」不同,尤其新頒「國有財產管理法」,更為寬鬆國有土地讓售與承租條件,將原國有財產法規定須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才能承租國有土地,現已放寬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租金者,即可出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承租權存在,與無權占有有別,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僅為管理人,依民法關於管理權範圍之規定,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而本件被告符合承租條件,原告竟不依上開台灣省政府訂頒之法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而逕行起訴請求收回土地,顯欠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前由訴外人蔡蔭向原告承租,嗣由被告母親黃殷愛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並搭蓋地上建物,被繼承人黃殷愛琴死亡由被告等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且現仍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暨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等為證,且為被告丙○○、丁○○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其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語,惟被告丙○○等三人則另抗辯稱上開土地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應依民法關於管理權範圍之規定,且應依省有土地放租條件、「國有財產管理法」之規定,被告有承租權存在,與無權占有有別云云。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上開建物為被告等五人繼承取得,係屬公同共,本件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丙○○、丁○○及己○○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之上開法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甲○○、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是否有合法之權源?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六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曾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蔭,現雙方仍因租佃爭議案件繫屬法院中,惟被告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J部分暨其地上建物既係承繼自訴外人黃殷愛琴,而黃殷愛琴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成立之租約等確切證據以證明其占用之依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其等有承租權存在,自不足採。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應依民法關於管理權範圍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依省有土地放租條件及「國有財產管理法」之規定,被告有承租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被告既屬無權占用,已見上述,而被告是否得依上開法規向原告承租,以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係屬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辦承租乙事,尚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已詳如上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依據,足資對抗原告之請求。從而,被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各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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