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明 」(或「 廖文宏 」)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SIGSAUERP220之非制式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內之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之RETAYPT-24之非制式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內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警接獲情資得知吳佳峯將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出沒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遂事先至現場埋伏,嗣吳佳峯於同日13時50分許,攜帶盛裝本案槍彈之紙袋於上址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時,試圖逃逸因而遭警方發現紙袋內之手槍,隨即遭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吳佳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79至48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110頁、訴字卷第478頁),核與證人 劉程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521至527頁),並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到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488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71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9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3498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7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26459號函寄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第31至40頁、第117至122頁、訴字卷第247頁、第437至439頁、第511至5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11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佳豐 」、「 胡立中 」等人取得而持有,並非「阿明」托其保管,先前陳述不實在等語(見訴字卷第400頁、第534頁),而辯護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閱111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被告與受刑人「 吳家豐 」間,及「胡立中」與受刑人「吳家豐」間之會客紀錄,以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經過(見訴字卷第421頁)。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陳述,被告自111年8月遭查獲起至112年8月止,均堅稱本案槍彈係受「廖文宏」即暱稱「阿明」之人所託保管,且「阿明」已經出國,目前人位於中國大陸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10頁、訴字卷第308至309頁),嗣卻於112年12月間以書狀改稱其係自「吳家豐」、「胡立中」等人取得本案槍彈等語(見訴字卷第381至385頁),核其所述顯有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就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此一客觀事實,先後供述之取得時間差距長達8年,自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為真,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103年某時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其寄藏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是想透過劉程義將本案槍枝交付與員警,應構成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539頁),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本案槍彈查獲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13年9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3498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本案係因員警已接獲轄內相關情資,稱被告將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攜帶槍枝出沒於桃園市大園區一帶,遂依情資前往埋伏,等待機會盤查被告,詎料被告見警上前盤查時,倉皇逃逸並沿途丟棄手提紙袋,然內裝槍枝2把因而顯露, 爰依 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39頁),且參以證人劉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被查獲前約1個月,有向我說過他持有本案槍枝一事,且當時被告表示要把槍彈放在我這裡,我因為害怕被告會害到我,所以我就自己聯繫警察,並告知警察被告將於111年8月19日找我,被告沒有請我聯繫警察,他在被員警查獲逮捕前,都不知道現場有員警,我也沒有提前告知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21至527頁),可知警方於查扣本案槍彈前,係基於劉程義主動提供之情資而得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與被告無涉,是縱使被告於事後表明其早有主動報繳本案槍彈與員警之意思,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吳奇峰徐勝癸丁國峰羅國洋陳怡真 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是否有自首之情形(見訴字卷第480頁、第532頁),然本案依上述之事證,可認員警係事前已接獲情資,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顯無自首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惟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陳述顯有不一,已如前述,而本案亦未經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7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2645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1至513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訴字卷第315至317頁),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槍彈係暱稱「阿明」之人所寄藏,然至本院審理時卻謊稱係自行向「吳家豐」、「胡立中」取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6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盛裝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3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488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2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488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3

子彈

6顆

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488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7125號函(見偵卷第117至122頁、訴字卷第247頁)。

4

紙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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