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春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春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
109年3月2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1日、
3月24日、4月14日以彰檢錫丑108執護586字第10890489
03、1099002672、1099010745、1099013470號函予以各告誡
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同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該室報到,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4次,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