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金正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該處富民路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駛越該路口,適有林0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竇念慈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施金正駕駛前開車輛車頭撞擊林0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林0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第三、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脫疝等傷害。案經林0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施金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