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公訴人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
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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