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行為。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
編號3所示行為。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34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634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2頁)。
㈡被害人甲○○(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乙○○(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證人 張羽辰 (偵634卷第79頁至第82頁)、 陳詠昇 (偵634卷第87頁至第90頁)、 吳美嫻 (偵634卷第95頁至第98頁)證述。
㈣被害報告書(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19頁至第24頁)、被害人甲○○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生活品百貨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第41頁)。
㈥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3頁)。
㈦乙○○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頁)。
㈧本案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偵63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634卷第142頁至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均以盜刷本案信用卡方式消費得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本案應該已經判決過」等語,然經本院確認被告各該前案資料後並無此情形存在,一併指明。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盜刷本案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交易亦妨礙金融秩序安定,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高齡母親照料中,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分別如附表編號1、2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5中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偵634卷第103頁)及
於如附表編號4中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含重印)2張及退刷單1張(偵63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1枚及3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峰
牌」香菸2包;於如附表編號3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價值1990元之電子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竊得本案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然信用卡
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該信用卡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前,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價值360元之峰牌香菸2包後離去。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峰牌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後離去。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丙○○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生活品百貨行」,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990元之電子鍋1個,致生活品百貨行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持卡人乙○○本人消費,因而交付電子鍋1個予丙○○。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之電子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吳美嫻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馨寶珠寶銀樓」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73440元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確認消費金額,再將該偽造簽帳單(含重印)2張交付吳美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於簽帳單所簽署「乙○○」字跡與信用卡背面字跡不符,經店家發覺有異取消交易而由丙○○在退刷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確認而詐欺取財未遂。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及簽帳單(重印)與取消交易簽帳單上合計偽造「乙○○」簽名共參枚均沒收。5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至陳詠昇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永豐銀樓」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66700元欲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確認消費金額,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陳詠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於簽帳單所簽署「乙○○」字跡與信用卡背面字跡不符,經店家發覺有異取消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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