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7元

吳建德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19275元

吳建德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5日、104年9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7,088元,其中121,222元為本金;4,966元為利息(113年9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7,088元及其中本金121,2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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