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該屋為 莊豐鳴 女友 李信鉉 母親 黃金絨 所有,林榮通之前在此與黃金絨同居),林榮通離去後不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與黃金絨...」。
二、核被告林榮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豐鳴多有訟爭,即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之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前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