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5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清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凱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凱榆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所提之支票七紙發票人均為「三瓏緗蔬食料理店」,相對人陳凱榆僅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詳述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陳凱榆給付票款之依據為何,故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