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陳成元 相對人 徐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僅記載聲明抗告,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至今未補正抗告理由,尚難認為其抗告為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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