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峰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得
被   告  柯瑞發
訴訟代理人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44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25元。」;嗣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98,10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鄰地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被告已在
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在2、3樓裝設陽台鐵窗
,該鐵皮雨遮、陽台鐵窗越界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上,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依照公告現值年息10%,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38-3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225,523元/㎡、系爭138-1土地公告現值為172,582元/㎡,
以及被告越界面積為138-3、138-1土地均為2㎡,再按年息
10%計算計算5年租金分別為225,523元(計算式:225,523
元×2㎡×10%×5=225,523)、172,582元(計算式:172,
582元×2㎡×10%×5=172,58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98,105元(計算式:225,523元+172,
582元=398,10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0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私人所有,為未開闢之
計畫道路,尚未經政府徵收,臺中市政府並無開闢及管養紀
錄,且原告以系爭土地經營信惠停車場10餘年,若為既成巷
道,政府如何准許原告經營停車場,又各政府機關函文皆明
確表示「西屯路二段282巷86號門牌」之北側為道路認定之
位置,何來南側為通行道路,又被告長年皆以房屋北側既有
巷道出入,機車也都停放北側空地,且原告經營停車場10餘
年,現場裝設監視器,從未見被告從其房屋南門進出,另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然系爭
土地若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為何原告每年需繳納地價
稅,可見該土地非屬既成巷道。而原地主之所以簽發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為申辦建照、使照之用,故該同意書並非同意
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之系爭土地雖位於巷弄內
,但位於逢甲商圈精華地段,地價甚高,被告欲以申報地價
計算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市價相差甚遠,至為無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0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 翁莊樟翁鍚信
購得系爭房屋,該房屋係於65年間所興建,當時建物之設計
圖中北面規劃為廚房,南面即建物前方為系爭土地,而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時門牌即編為「西屯路二段282巷」,可見系
爭土地是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供通行近40年,又系爭房
屋於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翁莊樟、翁鍚信即有書立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且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函覆系爭房屋南側為8米計畫道路,系爭138之1
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足證系爭土地是計劃道路,且為既成巷
道。另系爭房屋之鐵皮雨遮、陽台鐵窗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翁鍚信、翁莊樟一起搭蓋,當時原告之前手並未阻止,主
要係因全部住戶皆知悉系爭土地早於67年以前即已規劃為計
劃道路,並主要供全體住戶通行,原告買受時應已知悉,原
告顯應承受前手之義務。又原告前手亦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
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繼續經營停車場,係無償提供
被告停車使用。而原告自105年12月15日開始竟將被告及其
他住戶之大門以鐵柵欄圍住,讓被告及其他住戶無法正常出
入,嗣又將西屯路二段282巷之唯一通往文華路55巷之出入
口整個用網狀圍籬圍住,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到被告及其他住
戶之安全及權利,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被告並
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而是處於系爭土地之上空,高度已達
通常一層樓建物之高度以上,且面積甚小,並不減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效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就上開搭蓋之建物
給付租金,惟系爭土地本係作道路使用,並非屬一般私人土
地,故就土地使用情形(係在上空,且面積甚小)、目的(
擋雨)、經濟效用(無)而言,原告僅得依土地法之規定,
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18元)之週年利率千分之1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被告已在其房屋1
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台鐵窗,系爭房屋1
樓及頂樓之鐵皮雨遮、2、3樓之陽台鐵窗越界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信惠停車場多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95府交停
證字第020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6頁、73
、74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測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6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堪予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
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98,10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鐵皮雨遮、陽
台鐵窗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
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
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別;既成道路
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
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
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
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95年起即
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信惠停車場,並繳納地價稅,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95府交停證字第020號、104中
市交停規證字第21號更一)、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3、74、96、97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多年來並非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亦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因無償供公眾通行而免除地價稅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之現
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土地四周均以鐵皮圍
牆為界,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有阻止不特定公眾隨意進
出之情事,應非屬被告所述一般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土地無訛
。且系爭房屋北側道路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路名為「福
星路511巷」,本得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經由系爭房屋北
側之現有巷道,得自由進出與外界聯繫甚明;而系爭房屋南
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雖為「8米計劃道路」,即系
爭138-1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然該系爭138-1地號土地
之計劃道路於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前,仍為私人所有之土地,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8日、10
5年3月17日、106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68660、10000
78447、1050036934、10601292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2、70、71、62頁),是依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均非
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未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足堪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之雨遮及鐵窗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附圖所示之雨遮及鐵窗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地主翁莊樟、翁鍚信有書立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云云。惟查從翁莊
樟、翁鍚信65年12月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61頁)記載內容,係願提供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758㎡、130㎡、83㎡之使
用面積供申請建築2樓房屋建照,究其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翁莊樟、翁鍚信出
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與被告越界建築附
圖所示之雨遮及鐵窗,面積4平方公尺之部分無關。再者,
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然存在,其效力也僅存在於翁莊樟、
翁鍚信與被告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得以此拘束
原告,其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
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台鐵窗,有越界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等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28日至現場履勘、複丈後,該事務所於106年9月13日製作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所載,系爭房屋1樓等雨
遮部分,占用系爭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2、3樓鐵窗部分,占用系爭138-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3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138-3地號土地之雨遮上方即為2、3樓之鐵窗,有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09363號
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
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測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系爭房屋設置之雨遮、鐵窗在系
爭土地上確有越界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
土地之任何持分,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依法被告本無使
用、占有系爭土地(含上下)之權限。被告雖辯稱:系爭房
屋設置之雨遮、鐵窗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而是處於系爭
土地之上空,高度已達通常一層樓建物之高度以上,且面積
甚小,並不減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效益,原告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惟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
正當法律權源,得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
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
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
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雨遮、鐵窗越界於系爭土
地之上,被告應仍構成無權占用,於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斷。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部分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
自為法之所許。
(五)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18.2元
、28,903.2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2、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逢甲商圈,
用以經營停車場,便利前往商業區域從事商業活動,此有GO
OGLE地圖在卷可佐,並經原告自陳位居巷弄之內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綜上情事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之租
金,作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之標準,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8-1、138-3地號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18.2元、28,9
03.2元,業於前述,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年租金分別為3,538.9元
、4,624.5元(計算式:2×22,118.2×8%=3,538.9;2×2
8.903.2×8%=4,624.5),合計共8,163元(計算式:3,53
8.9+4,624.5=8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0,815元(計
算式:8,163×5=40,815),相當於5年之地租額,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聲明
部分外)4,3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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