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慧被告許品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樓及5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年0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 白爛仔 、四眼」(均臺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人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樓樓上即5樓處,其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樓敲門,來應門的是1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個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好,第3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33、34頁),且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至37頁、易字第417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 詹鉦潁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10至14、21、22頁)。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個月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頁背面、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年1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頁背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頁背面),顯見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衡諸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