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俊隆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邀 林佳錡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共同經營蛋雞飼養場「東興畜牧場」,約定林佳錡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林佳錡負責財務及行政業務,謝俊隆及林佳錡之配偶 余昀泰 則負責管理及銷售業務。惟謝俊隆因飼養場管理不善及個人債務問題,遂於10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另向 謝武廷 要求資助,謝武廷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謝俊隆提供擔保。謝俊隆明知上開蛋雞飼養場既委由謝俊隆管理,謝俊隆即不得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人利益之行為,而蛋雞飼養場內之雞隻係其與林佳錡之合夥財產,未經林佳錡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謝俊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
1日,應予更正)與謝武廷簽訂讓渡書,約定謝武廷若提供謝俊隆超過200萬元之資金,則上開蛋雞飼養場之使用權,及場內紅雞15,000隻、白雞4,000隻及有機土雞600隻之所有權,即均轉讓予謝武廷,謝俊隆以此方式,將蛋雞飼養場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合夥人林佳錡之利益,並將上開雞隻之所有權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佳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3頁背面、99頁背面、10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佳錡、余昀泰、謝武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他卷第30至33頁)、東興畜牧場101年第4次合夥人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39至40頁)、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偵卷第21、32、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1年5月21日與謝武廷簽訂讓渡書,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或審理程序中,皆稱該讓渡書實際上係於101年6月間某日所簽(院卷第14、36、53頁背面、103頁),故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出席101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應予更正)之合夥人會議(院卷第36頁背面、104頁背面),未同意告訴人退夥(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故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告訴人一直都具備合夥人身分,該讓渡書縱係於101年6月間某日所簽,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無任何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簽訂讓渡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飼養場管理不善及個人債務問題,竟一時情急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就好,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院卷第99頁背面)等情,兼衡被告目前開計程車維生、小孩剛出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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