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乙○○原名駱
被 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戊○○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
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
壹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己
○○、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當事人於放款借據上雖以書面均約定:「借用人及連帶
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之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則當事人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本無管轄權,然原告逕向本院對被告
己○○、乙○○、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己○○、乙
○○、戊○○並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本院因而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己○○於民國87年9月18日邀同
被告乙○○(原名 駱黃秀桃 )、戊○○(原名 駱永霖 )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700元,約定年
利率為百分八點一。(二)被告己○○於88年2月11日邀同
被告乙○○、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700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八點一。(三)被告己
○○於8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49,990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
(四)被告己○○於89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52,358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
五)被告己○○於89年9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53,213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前揭借款
均約定自己○○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借款利
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且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己○○自90年3月服完兵役後,自91年4月1日即未
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本於兩造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渠等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分
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
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借款約定、金額、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及被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放款借據5份為證,且為被告己○○、戊○○、乙○○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雖請求分期清償
,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且被告僅空言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
而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
准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
五、復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既
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
○○、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及被告己○○、乙○○應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