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琍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琍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琍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仍無法戒斷,仍屢屢施用毒品,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衡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現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陳琍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琍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琍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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