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興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彭耀興於93年7月22日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持不明器物,敲破 陳銘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左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並駛離。嗣經陳銘洲自行尋獲報警處理,為警進行指紋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耀興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1年間攜帶兇器竊取車輛,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車輛嗣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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