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員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絕無飾詞狡辯、規避刑責之意圖,且所犯亦有符合自首案件者,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又被告因年輕識淺、智識不高,謀生不易,且生活壓力極大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家中有懷孕的姊姊、未婚妻及高齡患病之祖母需照顧,請准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定時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使被告得與家人相聚、照顧家人、修補感情,並尋找正當工作幫忙維持家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件,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以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絕無規避刑責之虞等語。惟被告經原審依強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強盜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另案少年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始到案,已有逃避另案審理程序之情事,且於本案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中,復有抗拒警方執勤之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予以羈押,自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家中有懷孕的姊姊、未婚妻及高齡患病之祖母需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核被告家中狀況,非屬本件羈押原因之消滅事由,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