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志(原名劉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無從確認該針筒是否沾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翻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扣案針筒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檢察官認扣案針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53公克,驗餘量0.2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殘渣袋3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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