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志(原名劉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無從確認該針筒是否沾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翻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扣案針筒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檢察官認扣案針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53公克,驗餘量0.2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殘渣袋3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針筒3支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