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郁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郁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92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朱郁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郁庭於民國114年3月2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嘉義縣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朱郁庭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白河區內角里165線內角幹125電線桿前,欲搭載其發生車禍之友人離去時,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並發現朱郁庭與其友人正欲離去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在前開電線桿旁之草叢內查扣海洛因1包(含袋重0.7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64公克、9.33公克)、毒品殘渣袋4個、吸食器3支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朱郁庭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9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郁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92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