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名下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14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徐甄蓮 所騎乘之MPP-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徐甄蓮受有體傷。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受理在案。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給付總金額共新臺幣(同)62,935元(含交通費用:1,385元、看護費用:19,200元及醫療相關費用:42,350元),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徐甄蓮,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理暨文件簽收單、強制醫療給付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款憑證專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玉山銀行帳戶、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